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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建议书(第175号建议书)


  (f)“雇主”一词指:

  (ⅰ)在建筑工地雇用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ⅱ)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g)“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适当培训以及足够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h)“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其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i)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i)“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负荷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j)“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负荷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负荷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3.本建议书各项规定还应适用于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限定的独立劳动者。

二、一般规定



  4.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雇主和独立劳动者负有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工作场所并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的一般责任。

  5.(1)凡两个或几个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义务相互合作,以及与参与此项建筑工程的其他任何人员,包括工程所有人或其代表合作,以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2)协调建筑工地安全和卫生措施的最终责任应由主承包商或主要负责施工的其他人员承担。

  6.为保证雇主和工人有组织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所应采取的措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加以规定。这些措施应包括;

  (a)设立拥有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的代表雇主和工人的安全和卫生委员会;

  (b)选举或任命拥有规定的权力和义务的工人安全代表;

  (c)由雇主任命有足够资格和经验的人员来促进安全和卫生工作;

  (d)对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

  7.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8.建筑设备、工具、防护设备和其他类似设备的设计应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9.建筑工程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计划、准备和实施:

  (a)对工作场所可能出现的危险迅速加以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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