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要求工人注意维护上述个人保护用品和防护服装。
3.雇主应适当维修个人保护用品和防护服装。
第35条
发生事故时,应有包括受过训练人员在内的、充分的设备可供迅速取用,以救援任何遇险人员,为他们提供急救,并在合理可行,不致造成进一步伤害的情况下撤离伤员。
第36条
1.各会员国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符合本国实践和条件的其他适当方法并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应:
(a)在工作具有潜在危险的地方,确定进行初次体格检查或定期体格检查,或两者兼做;
(b)经恰当考虑危险的性质和程度及其具体情况,确定进行定期体格检查的最大间隔期;
(c)如工人暴露于特殊职业健康危害,确定认为必要的特殊调查范围;
(d)确定为工人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适当措施。
2.按本条第1款进行的一切体格检查和调查对工人应为免费。
3.体格检查和调查的记录应予保密。
第37条
1.应在有众多工人的港口成立包括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在内的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有必要,也应在其他港口成立此种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和职能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适当方法,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和根据地方情况予以确定。
第38条
1.未经对工人就其工作的潜在危险和要采取的主要预防措施进行充分指导或培训,不应雇用他从事码头作业。
2.起重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装置只应由十八岁以上和具有必要的能力与经验的人员或由在正常监督下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操作。
第39条
为协助防止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应采取措施保证将其报告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
第40条
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应在每个码头提供足够数量的、适当和合用的卫生和洗涤设备并予正常维修,如属可行,使之距工作场所远近合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