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就本条第1款而言,检验系指由一位负责人进行目检,在这种方式可以确定得了的情况下,决定装置或吊索是否可继续安全使用。
第25条
1.应保存或在岸上或在船上的有关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部件安全条件有初步证据的及时认证记录;记录应详细说明安全堪用载荷和本公约第22、23和24条提到的测试、彻底检查和检验的日期和结果:如属本公约第24条第1款提到的检验,只有在检验发现了缺陷时才需记录。
2.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形式并考虑国际劳工局建议的模式,保存有关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部件的登记薄。
3.登记薄应包括由主管当局签发或承认有效的证书或上述证书经过证明的真实抄件,登记的形式应由主管当局规定,同时考虑国际劳工局关于对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部件根据情况进行测试、彻底检查和检验而建议采用的模式。
第26条
1.为了确保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构成船只设备一部分的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的测试、彻底检查、检验和证书所做的安排以及与之有关的记录得到共同承认:
(a)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应指派或承认合格人员或本国或国际组织进行测试和/或彻底检查并履行有关职责,条件是指派或承认只有在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延续;
(b)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接受或承认根据本款(a)项的规定而被指派或被承认者;或对这种接受或承认做互惠安排;不论哪种情况,接受或承认的延续均应以令人满意地完成工作为条件。
2.不应使用起重装置、可卸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设备,如果:
(a)已按本公约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检查或检验,而主管当局查询了测试或检查的证书或经认证的记录后感到不满意;或
(b)主管当局认为该装置或设备不能安全使用。
3.主管当局对船只使用的设备满意时,本条第2款不应如此予以应用以致造成该船货物装卸延期。
第27条
1.具有单一安全堪用载荷的各起重装置(船只吊杆除外)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均应用印记明显标出其安全堪用载荷,如做不到,则用其他适当方法解决。
2.具有一个以上安全堪用载荷的各起重装置(船只吊杆除外)应配备有效手段使司机在各种使用条件下能决定用何种安全堪用载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