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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2号公约)

  第20条

  1.当动力车辆在一条船的船舱中行驶或正在用动力驱动的装置进行装卸操作的时候,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需要在船舱中或载货甲板上作业的工人的安全。

  2.当作业在舱口通道下的船舱中进行时,不应移动舱口盖和梁或将其放回原处。在开始装卸前,任何未经妥善放稳而可能移位的舱口盖或梁均应挪开。

  3.船舱内或载货甲板上应采取新鲜空气环流的方法充分通风,以防止内燃机或其他来源产生的烟气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危险。

  4.当干式散装货物在船舱内或在中间甲板装卸时或要求工人在船上的料仓或料斗内作业时,应为人员的安全作好包括安全撤离在内的充分安排。

  第21条

  构成一整体载荷的每一起重装置、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和每一吊索或起吊设备应:

  (a)设计和结构良好,具有足够的使用强度,妥善维修和保持良好的作业状态,如属起重装置,须安装正确;

  (b)安全正确使用,并除按规定和在合格人员指导下进行测试者外,尤其在荷载时不应一批或多批超过其安全堪用载荷。

  第22条

  1.每一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在第一次使用前和对易影响其安全的任何部分作重大改造或修理后,应由合格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进行测试。

  2.成为船只设备一部分的起重装置至少每五年应重新测试一次。

  3.岸上起重装置应按主管当局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重新测试。

  4.根据本条规定对起重装置或可卸装置的部件所作每次测试完成后,应由测试人对该起重装置或可卸装置进行彻底检查和确认。

  第23条

  1.除第22条的要求外,每一起重装置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应由合格人员定期进行彻底检查和确认。此种检查应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

  2.就第22条第4款和本条第1款而言,彻底检查系指由合格人员进行详细的目检,必要时,用其他方法或措施予以补充,以便对所查起重装置或可卸装置部件的安全与否得出可靠结论。

  第24条

  1.应在使用前定期检验可卸装置的每一部件。张开或可扔掉的吊索不应再使用。货物起吊前,对吊索应尽量合理可行地经常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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