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个人保护用品和保护服装;
(n)卫生和洗涤设备及福利设施;
(o)医疗监督;
(p)急救和救援设备;
(q)安全和卫生组织;
(r)工人培训;
(s)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通报和调查。
3.对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切实实施应由主管当局批准的技术标准或实践守则,或由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其他适当方法予以保证或支持。
第5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合适人员,根据情况无论是雇主、业主、船长或其他人员,负责按本公约第4条第1款提到的措施办事。
2.当两位或多位雇主在一个作业场所同时进行活动时,他们应有责任互相协作以遵守规定的措施,而不影响每一雇主对其雇员的卫生与安全所应负的责任。在适当情况下,主管当局应规定此种协作的一般程序。
第6条
1.应作出安排使工人:
(a)按要求既不在没有正当原因的情况下,对为保护他们或其他人而提供
的任何安全设备和装置的运行进行干扰,也不错误地使用这些设备和装置;
(b)合理地关心他们自己的安全和由于其作业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可能影响到的别人的安全;
(c)立即向他们的直接领导报告他们有理由认为能产生危险而自己无力纠正的任何情况,以便采取纠正措施。
2.工人应有权在任何作业场所对设备和作业方法在其控制所及范围内参与保证安全作业,并对影响安全作业已采用的作业程序提出意见。在根据本公约第37条规定已成立安全委员会的地方,只要国家法律和惯例允许,这项权利应通过这些委员会予以实施。
第7条
1.在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其他适当方法实施本公约的规定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行动。
2.应制定条款,要求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本公约第4条第1款提到的措施时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技术措施
第8条
任何时候当某作业场所变得不安全或存在危害健康的危险,应采取有效措施(用设置围栏、旗标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包括必要时中止作业)来保护工人,直至该作业场所恢复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