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152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五届会议,并注意到现有的与此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二九年(航运包裹)标明重量公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以及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修改一九三二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修订)(第32号)的某些提议,并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九年(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码头作业”一词覆盖任何船只的装卸作业的全部和该作业的任何部分,以及除此之外的任何附带工作;此种作业的定义应通过国家法律或实践予以确立。应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或请其参与这一定义的确立和修订。
第2条
1.会员国对交通不正规并限于小船的任何地方的码头作业以及与渔船有关或限定其种类的码头作业具有下列条件者得许其豁免或除外于本公约的规定:
(a)维持安全的作业条件;
(b)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认这些豁免或例外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合理。
2.本公约第三部分的特别要求可以改变,如果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认改变会带来相应的好处和提供的总体保护不低于全面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产生的结果。
3.按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豁免或例外和按本条第2款所作的任何重大改变及其理由均应在按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公约实施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工人”一词系指从事码头作业的任何人员;
(b)“合格人员”一词系指一名有完成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所需的知识和经验并为主管当局承认为如此的人;
(c)“负责人”一词系指由雇主,视情况可为船长或设备所有人,指定其负责完成一项或几项特定任务而本人具有完成该项或几项任务所需的足够的知识、经验和必要的权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