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雇主提供的住房
15.如住房系由雇主提供,则除法律、集体协议或其他带强制性协定为工人提供同等保护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a)工人的劳动合同期满后,雇主应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收回住房;
(b)当某工人因患病、残废、退休或亡故,或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而停止工作时,他或他的家属应有权在合理期限间内继续占用住房,使其能找到另一合适住房。
(c)因工作结束而须迁出住所的工人,应有权在下列方面得到公平补偿:
(ⅰ)在属于雇主的土地上准许种植而尚未收割的农作物;
(ⅱ)一般说经雇主同意而对住房所作至今尚未损坏的永久性修缮。
16.除正常损坏外,住进由雇主提供的住房的工人对该住房应保持其当初刚进入时的状况。
17.同住在由雇主提供的住房的工人有私人关系、生意关系或工会关系的人,应能自由出入该住房。
18.如有必要,应考虑让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再或是占用住房的工人,以合理价格买下由雇主提供的住房,除非该住房位于企业经常活动的区域。
五、资金提供
19.尤其对某些类别的工人而言,如新近成家的户主、单身者和为经济的平衡发展而需要流动的工人,主管当局应直接地或以补助方式为一些出租住房的建造计划提供资金。
20.按总则第15条向工人提供的贷款应能支付住房造价的全部或一大部分,偿还期须较长,利率适中。
21.应鼓励储金互助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把其拥有的储备用作长期投资,为建造工人住房提供贷款方便。
22.对于提供给工人用于买房的贷款,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工人不致因失业、意外事故或其他不以其意愿为转移的原因而使其实际投入买房的资金受到任何损失,特别要保护其家属不致因其一旦亡故而失去这笔资金。
23.主管当局应向收入太低或家庭负担太重,因而无法得到适当住房的工人提供特别财政资助。
24.如由主管当局为买房直接提供财政资助,则受益者应按照自己的财力在财政和其他有关方面承担责任。
25.为建房计划提供财政资助的主管当局应注意不因种族、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工会隶属方面的原因而拒绝租赁或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