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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预防重大工业事故公约(第174号公约)


  2.重大危害设置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须有机会陪同监察人员,对于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措施之贯彻情况开展监督,除非监察人员根据主管当局总的指示,认为这样做可能不利于其履行职责。

  第19条

  主管当局有权中止任何呈现重大事故险情的操作。

第五部分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为确保工作安全制度,须通过适当的合作机制,同重大危害设置中的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尤其是,工人及其代表须:

  (a)充分和适当地得知同重大危害设置有关的各种危害及其可能发生的后果;

  (b)得知主管当局做出的所有命令、指示或建议;

  (c)就下列文件的编写参与协商,并能接触这些文件:

  (1)安全报告;

  (2)应急计划和程序;

  (3)事故报告;

  (d)就预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事态发展的做法和程序,以及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遵循的应急程序,定期地得到指导和培训;

  (e)在其工作范围内,并在不会处境不利的情况下,对根据接受的培训和经验而有正当理由认为重大事故迫在眉睫时,采取纠正行动,并在必要时中断活动;并酌情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或之后,立即通知其直接上级或发出警报;

  (f)同雇主商讨他们认为能够产生重大事故的任何潜在危害,并有权向主管当局通报这些危害。

  第21条 在重大危害设置现场工作的工人须:

  (a)遵守重大危害设置内同预防重大事故和控制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事态发展有关的所有作法和程序;

  (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遵循一切应急程序。

第六部分 出口国的责任

  第22条

  当危害物质、技术或工艺因潜在重大事故根源在出口会员国中被禁止使用时,该出口会员国须使任何进口国能够获取有关禁止使用情况和原因的资料。

  * * *

  第23-30条:按标准最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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