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当设置或其工艺或者现有的危害物质的数量发生变化对于安全水平有重大影响时;
(b)当对技术的了解或者对危害评估有所发展使得宜于这样做时;
(c)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间隔时间;
(d)经主管当局要求。
第12条
雇主须向主管当局递交或促使主管当局获得第10条和第11条提到的安全报告。
第13条 事故报告
在发生重大事故后,雇主须立即通知主管当局和指定负责此事的其他机构。
第14条
1.雇主须在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规定期限之内,向主管当局提交一份详细报告,阐明对事故起因的分析,描述对现场的直接影响,并介绍为减轻其影响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2.报告须包括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而拟采取哪些行动的详细建议。
第四部分 主管当局的责任
第15条
现场以外的应急准备
在考虑雇主提供的信息的基础上,主管当局须确保制定应急计划和程序,列出保护每一重大危害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的条款,每隔一段适当时间加以修改,并同有关当局和机构协调。
第16条 主管当局须保证:
(a)将发生重大事故时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正确做法的有关资料,向可能受到重大事故影响的公众散发,而不等待他们索取,并每隔一段适宜的时间,加以修订和重新散发;
(b)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尽快发出警报;
(c)当重大事故可能产生越国界的影响时,须向有关国家提供上述(a)和(b)款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利使用和协调安排。
第17条 重大危害设置的选址
主管当局须制定综合性选址政策,规定计划建造的重大危害设置同工作区和居民区以及公共设施适当分隔开,并规定对现有设置采取适当措施。此种政策须反映出本公约第二部分总则中所确立的原则。
第18条 监察
1.主管当局须具备真正合格和经过培训具有适当技能的人员,并享有充分的技术和专业支援,以对本公约涉及的各项事务开展监察、调查、评估和咨询,以确保遵守国家法律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