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须根据第5条所言的制度,识别其管辖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
第8条 通报
1.雇主须将其已识别的任何重大危害设置向主管当局通报:
(a)如为现有设置,则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报;
(b)如属新建设施,则须在其投入运转之前通报。
2.在重大危害设置作永久性关闭之前,雇主也应向主管当局通报。
第9条 设置一级的安排
雇主须为每一重大危害设置建立并保持关于重大危害控制的成文制度,包括规定:
(a)危害的识别与分析,以及对于风险的评估,包括考虑各种物质之间可能发生的相互作用;
(b)技术措施,包括设置的设计、安全系统、建造、化学品的选用、运转、维修以及有条不紊的监察;
(c)组织措施,包括对人员的培训与指导、提供保障其安全的装备、工作人员配备标准、工作时间、职责的界定,以及对外来合同人员和设置现场临时工人的管理;
(d)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
(1)制定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事故危险时应予实施的有效的现场应急计划和步骤,包括应急医护措施,定期检验和评估其有效程度,并做必要的修订;
(2)向主管当局以及向负责制定设置现场之外的公众和环境应急保护计划和程序的机构,提供有关可能发生的事故的资料和现场应急计划;
(3)同此类主管当局和机构进行一切必要的协商;
(e)控制重大事故影响的措施;
(f)与工人及其代表进行协商;
(g)制度的改进,包括收集信息及分析事故和准事故的措施。须同工人及其代表讨论从中汲取的教训,并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的要求做出记录。
第10条 安全报告
1.雇主须根据第9条的要求编写安全报告。
2.须在下列期限内编写安全报告:
(a)如属现有的重大危害设置,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通报之后一段时间内;
(b)如属新建重大危害设置,在其投入运转之前。
第11条
在下列情况下,雇主须检查、增补和修改安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