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临界数量”一辞系指国家法律和条例关于特定条件下某种或某类危害物质的规定数量,若超过该数量,则列为重大危害设置;
(c)“重大危害设置”一辞系指不论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处理或储存超过临界数量的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或物质类别的设置;
(d)“重大事故”一辞系指在重大危害设置内的一项活动过程中出现的突发性事件,诸如严重泄漏、失火或爆炸,涉及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物质,并导致对工人、公众或环境造成即刻的或日后的严重危险;
(e)“安全报告”一辞系技术、管理和操作情况的一种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某个重大危害设置具有的各种危害和风险及其控制措施,并提出为该设置的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理由;
(f)“准事故”一辞系指任何涉及一种或多种危害物质的突发性事件,如果不是由于缓解措施、行动或系统,可能已升级为一起重大事故。
第二部分 总则
第4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状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会员国须制定、实施并定期检讨有关保护工人、公众和环境免于重大事故风险的国家一贯政策。
2.须通过为重大危害设置制定预防和保护措施来实施这一政策,并酌情促进使用最佳安全技术。
第5条
1.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或国际标准,根据各种危害物质、危害物质类别或包括两者的一览表,以及各自的临界数量,主管当局或经主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在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及可能受到影响的其他有关各方协商之后,须制定出一套制度,以识别第3条(c)款所限定的重大危害设置。
2.须定期检查和修订上款中提及的制度。
第6条
经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当局须做出专门规定,保护根据第8、12、13或14条的规定向其提交或使其获得的、一旦泄漏可能会给雇主的经营造成损失的机密资料,只要这种规定不会导致工人、公众或环境蒙受严重风险。
第三部分 雇主的责任
第7条 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