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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第119号公约)


  第3条

  1.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所列举而具有下列情况的机器或危险部件:

  (a)由于其构造,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

  (b)准备如此安装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装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

  2.第2条第1、2款所规定的禁止机器的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或展出应不适用于以下机器,即仅因其设计使该条第3、4款的要求在机器维修、润滑、安装和调试时未得到充分遵守,而这些操作又能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

  3.第2条的规定不妨碍以贮存、报废或整修为目的的机器的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但此种机器在贮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销售、租赁、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除非已按第2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防护。

  第4条

  保证遵守第2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卖方、出租人、机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者或展出者承担,和在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属适宜的情况下,由他们各自的代理人承担。制造商销售、出租、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机器时,此义务由制造商承担。

  第5条

  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2条规定的暂时豁免。

  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开始生效后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以及在适宜的情况下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

第三部分 使用

  第6条

  1.对于其任何危险部分(包括运行点)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使用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这种机器就无法充分实施此种禁止的情况下,则此种禁止应实施到在使用这种机器时所能允许的程度。

  2.应以保证不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条例和标准的方式对机器加以防护。

  第7条

  保证遵守第6条规定的义务应由雇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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