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农业)劳动监察建议书(第133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九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五十三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农业劳动监察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补充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的建议书的形式,于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建议书。
1.凡国家条件允许,农业劳动监察人员的职责应扩大到包括同主管技术机构的合作,以帮助不论其地位如何的农业生产者,改善其土地以及土地上劳动者的生活工作条件。
2.依照一九六九年(农业)劳动监察公约第6条第3款的规定,农业劳动监察人员可参与执行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规定:
(a)工人的培训;
(b)农业中的社会服务;
(c)合作社;
(d)义务教育。
3.(1)正常情况下,农业劳工监察员的职责应不包括在劳资争议诉讼中充当调解人或仲裁人。
(2)如农业部门无此专设机构,农业劳工监察员可被派作临时调解员。
(3)在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中,主管当局应采取符合国家法律并适应有关国家劳工部门财力的措施,使劳动监察员逐步摆脱此类职责,以便能更大程度地致力于对企业的实际监察。
4.农业劳动监察员应熟悉农业中的生活条件和工作条件,并掌握农业工作中经济技术方面的知识。
5.农业劳动监察机构中的高级职位候选人应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和学术资格或已在劳工行政部门取得全面的实际经验。
6.农业劳动监察机构中的其他职位的候选人(如助理监察员和一般职员),如国家教育水平许可,应为完成了普通中学教育及如属可能再加以适当技术培训的人员,或已在劳工事务方面取得足够行政或实际经验的人员。
7.在教育不够发达的国家,被任命为农业劳动监察的人员,应至少在农业方面具备一定实际经验,或对此类工作表现出兴趣和能力,对这些人员应尽快给予在职培训。
8.中央劳动监察当局应为农业劳动监察员制订准则,以保证他们在全国范围履行职责的一致性。
9.农业劳动监察员的夜间活动应仅限于那些昼间无法有效进行的事务。
10.在农业中利用雇主和工人代表参加的卫生与安全委员会,可能是农业劳工监察机构官员同雇主和工人或他们的组织(如存在)之间合作的方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