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果各国在这方面的行政管理实践不允许进行如此的集中监督,那么其全部或部分活动用于保护海员的各个机构和管理当局应该能够利用相互的经验,并按最有效的共同原则来调整自己的工作方法。
5.为此,这些不同的机构和管理当局之间在符合每个国家的管理实践的情况下,按被认为最适宜的方式建立密切联系和经常合作(交换报告、信息、定期会议等)。
6.此外,负责监察海员劳动条件的不同机构和管理当局,应与负责监察工业劳动的当局就双方关心的问题建立经常联系。
三、监察机构的报告
大会建议:
7.由中央当局或在负责监察工作的各机构的协助下,就海员劳动条件的监察公布年度总报告。
8.这种年度报告包括各国关于海员劳动条件的法律或条例清单,对海上劳动条例的监察,以及这些法律或条例年内进行的任何修改;
9.报告同时包括关于监察活动及其组织工作的附有一切必要说明的统计表,特别尽可能在符合各国行政管理实践的情况下包括下列各点:
(a)接受各种检查的装备好的船舶数,这些船舶按航海的类别分类(机械推进船或帆船),每一类又按用途划分;
(b)在各种不同等级的船舶实际上船的海员人数;
(c)监察人员上船活动的船舶数,并指明这些船舶的机组人数;
(d)监察人员查出的违反法律或规则的次数及其性质,以及给予的处分;
(e)使海员受害的劳动事故的数字、性质和原因;
(f)为执行关于海员劳动条件的国际劳动公约的规定所采取的手段,以及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通过每年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的报告或其它形式对这些规定执行的程度。
四、监察员的权限和职能
A.监督权
大会建议:
10.具有合法身份的监察当局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权:
(a)在白天或夜晚的任何时候,在本国或外国的领海,以及在按本国法律规定需取得水上当局许可的特殊情况下,在海上突然进入悬挂国旗的任何船舶;当然,在具体做法上,上船的时间和情况的确定,应尽量避免给船舶的使用带来大的不便;
(b)在没有旁证的情况下查问船员,以及其证词能对它们有用的任何其它人,进行它们认为必要的任何调查,要求提供法律或条例规定需保管并涉及检查内容的任何船上的文件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