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应为夜间工人采取因夜间工作性质而需要的特殊措施,其中最低限度应包括第4条至第10条提到的措施,以保护他们的健康,帮助他们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提供职业晋升机会,以及给予他们适当补偿。还应为所有从事夜间工作的工人在安全和生育保护方面采取此种措施。
2.上述第1款提到的措施得予以逐步实施。
第4条
1.在下列情况中,应工人的要求,他们有权得到免费健康评估并接受关于如何减少或避免与其工作有关的健康问题的咨询:
(a)在接受作为夜间工人的任命之前;
(b)在此种任命期间的每隔一定时间;
(c)如他们在此种任命期间遇到不是因从事夜间工作之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健康问题。
2.除发现不适合夜间工作的情况外,此种评估的结果在未得到工人同意时不得转给他人,其使用不应对工人造成损害。
第5条
应为从事夜间工作的工人提供适当急救措施,包括做出安排使此类工人在必要时能被迅速送往可提供适当治疗的地点。
第6条
1.因健康原因被确定为不适合夜间工作的夜间工人,如可行应被转到适合他们的相似岗位。
2.如此种岗位转换不可行,这些工人应得到与其他不能工作或不能保证就业的工人同样的津贴。
3.被确定为临时性不适合夜间工作的夜间工人应在解雇和解雇通知方面得到与其他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的工人同样的保护。
第7条
1.在下列期间内,应采取措施保证向将被要求从事夜间工作的女工提供除夜间工作外的其他选择:
(a)生育前后至少十六周期间,其中至少八周应为预产期以前;
(b)在下列情况中有医疗诊断书表明对母婴健康属必要的更长期间:
(ⅰ)怀孕期间,
(ⅱ)超出按照上述(a)确定的生育后期间的一段特定期间,其长度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确定。
2.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如可能,得包括转为日间工作,提供社会保障津贴或延长产假。
3.在本条第1款提到的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