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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公约)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妇女”一词系指不分年龄、民族、种族或信仰,不论已婚或未婚的任何女性,“儿童”一词系指不论婚生或非婚生的任何儿童。

  第3条

  1.本公约所适用的妇女,在出示说明其预产期的医疗证明后,应有权享受一段时期的产假。

  2.产假假期至少应为十二周,并应包括分娩后的强制休假期。

  3.分娩后的强制休假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应不少于六周;全部产假的剩余假期可在预产期以前或在强制休假期结束后提供,或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中可能规定的,部分在预产期以前,部分在强制休假期结束后提供。

  4.预产期以前的休假应予延长到自预产期至实际分娩期的不论多长时期,而分娩后的强制休假期不应因此而缩短。

  5.如经医疗证明因怀孕而患病,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增加分娩前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当局确定。

  6.如经医疗证明因分娩而患病,产妇应有权享受延长的产后休假,其最高期限得由主管当局确定。

  第4条

  1.妇女在按照第3条的规定休产假缺勤期间,有权接受现金和医疗津贴。

  2.现金津贴标准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以保证这些津贴足够使她和她的孩子按照适当的生活标准维持无所匮乏的健康的生活。

  3.医疗津贴应包括由合格的助产士或医生进行的产前、分娩和产后护理以及必要时的住院护理;选择医生的自由和选择公、私营医院的自由应予尊重。

  4.现金和医疗津贴应或者通过强制社会保险或者通过公共基金予以提供;无论通过二者中哪一种办法提供,均应作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所有妇女的一种权利。

  5.不符合享受津贴条件的妇女,按照社会援助的要求经过家庭经济情况调查后,应享受来自社会援助基金的适当津贴。

  6.在强制社会保险项下根据过去的收入来提供现金津贴时,为计算津贴起见,这种津贴标准应不低于该妇女过去收入的三分之二。

  7.对于提供生育津贴的强制社会保险计划项下所应交纳的任何保险费和为提供此种津贴而设立的根据工资总额征收的任何税,不论由雇主和雇员共同交纳或由雇主交纳,均应不分性别、按有关企业所雇男子和妇女总数予以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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