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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公约)

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03号公约)


国际劳动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五二年六月四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三十五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于保护生育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五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五二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受雇于工业企业以及从事非工业和农业职业的妇女,包括在家工作的挣工资妇女。

  2.就本公约而言,“工业企业”一词包含公营和私营企业及其任何分部,并特别包括:

  (a)矿山、采石场和其他从地下开采矿物的企业;

  (b)对物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抛光、销售加工、破碎或拆毁或原材料转化的企业,包括从事造船或发电、变电或输电或任何种类动力的企业;

  (c)从事营造和土木工程的企业,包括建筑、修理、维护、改装和拆毁工作;

  (d)从事公路、铁路、海洋、内河或空中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企业,包括在船坞、码头、停泊处、仓库或机场的货物装卸。

  3.就本公约而言,“非工业职业”一词系指在不论公营或私营的下列企业或服务业中从业或与之有联系的一切职业:

  (a)商业机构;

  (b)邮电服务;

  (c)受雇人员主要从事办事员工作的企事业和行政管理机关;

  (d)报社;

  (e)旅馆、宿舍、餐馆、俱乐部、酒吧和其他小吃部;

  (f)治疗并照料病人、弱者或贫困者及孤儿的企事业;

  (g)剧院和公共娱乐场所;

  (h)在私人家中为挣工资所做的家务劳动;及主管当局得决定适用本公约各条款的任何其他非工业职业。

  4.就本公约而言,“农业职业”一词系指在农业企业,包括种植园和大型工业化农业企业中从业的一切职业。

  5.在任何情况下,对本公约是否适用于一个企业、一个企业的分部或一种职业产生疑问时,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在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作出决定。

  6.对于只雇用国家法律或条例限定范围内的雇主家属的企业,国家法律或条例得豁免其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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