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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工业)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修订)(第90号公约)

1948年(工业)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修订)(第90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旧金山举行其第三十一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十项关于部分修订一九一九年由大会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工业)公约的各项提议,并经认为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八年七月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八年(工业)未成年人夜间工作公约(修订)。

第一部分 一般性规定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以下企业得视为“工业企业”,主要是:

  (a)矿山、采石场和任何性质的采掘业;

  (b)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变、清洗、修理、装饰、完成、为销售而加工、销毁或拆毁的企业,或对物资进行加工的企业,包括造船企业,生产、变压和传送电力及一般动力的企业在内;

  (c)建筑与土木工程企业,包括建筑、修理维护、改建与拆毁工程;

  (d)经由公路或铁路运输旅客或商品的企业,包括船坞、站台、码头、仓库或机场的货物搬运。

  2.将由主管当局来确定以工业为一方与农业、商业和其他非工业劳务为另一方之间的分界线。

  3.仅有双亲及其子女或由其收养的子女在其中工作的家庭企业,若雇用未成年人从事被认为对儿童无害或无损的、也不带来危险的工种,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规定本公约对之不适用。

  第2条

  1.就本公约而言,“夜间”一词系指一段至少连续十二小时的时间。

  2.对于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它应包括从晚上十点到清晨六点之间这段时间。

  3.对已满十六岁但不足十八年的未成年人,这段时间应包括由主管当局确定的,至少连续七小时,位于晚上十点至清晨七点之间的一段间隔;主管当局可为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企业或产业部门或企业部门规定不同的间隔,但在确定一始于晚上十一点之后的间隔之前,应征求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3条

  1.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不应在公私工业企业里或其附属机构里被雇用或用于夜间劳动,但下文规定的情况则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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