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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未成年人就业体格检查(工业)公约(第77号公约)

1946年未成年人就业体格检查(工业)公约(第77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六年九月十九日在蒙特利尔举行其第二十九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三项关于未成年人在工业部门就业体格检查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四六年十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六年未成年人体格检查(工业)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私工业企业中劳动或从事与这些企业运转有关的工作的儿童和青少年。

  2.就本公约而言,“工业企业”主要指:

  (a)采矿、采石及各种性质的采掘工业;

  (b)对产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抛光、销售加工、破碎或拆毁,或对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包括造船、发电、变电、输电及一般动力的生产和传送的企业;

  (c)从事包括建造、修补、维修、改建和拆毁在内的各种建筑和土木工程的企业;

  (d)公路、铁路、内河、航空等客运和货运企业、包括码头、泊位、港口、仓库。和航空港的货物装卸。

  3.主管当局应确定工业与农业、商业和其他非工业活动之间的分界线。

  第2条

  1.儿童和不满十八岁的青少年仅在进行深入体格检查后,经确认能够从事将承担的工作,方得被工业企业录用。

  2.就业体格检查应由经主管当局许可的合格医生进行,或发给健康证书,或在就业许可证或劳动手册上填写体检结果。

  3.就业能力证书:

  (a)可规定必要的就业条件;

  (b)可为可能有害健康的一项特定工作或一组工作颁发,此类工作应由负责实施就业体格检查有关法规的主管当局分组排列。

  4.国家法规应指定一个主管当局负责签发就业能力证书,并确定颁发该证书的各项手续。

  第3条

  1.儿童和青少年的就业能力应受医生的监督,直到年满十八岁为止。

  2.儿童或青少年须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进行体检复查,方得继续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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