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授权主管当局要求进行例外的体格复查。
第4条
1.对于健康有较大危险的工作,为取得就业资格进行的体格检查和定期复查应至少保持到年满二十一岁为止。
2.国家法规应对为取得就业资格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和定期复查直到年满二十一岁为止的职业或行业作出规定,或授权适当部门作出这些规定。
第5条
以上各条要求进行的体格检查不得向儿童、青少年及其父母索取任何费用。
第6条
1.对在体检中查出畸形、残疾或证明不具劳动能力的儿童和青少年,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给予职业指导或康复指导。
2.主管当局将确定这些措施的性质和范围;为此,劳动部门、医务部门、教育部门和社会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保持切实联系,促使这些措施取得成效。
3.对就业能力未被确认清楚的儿童和青少年,国家法规可规定先领取:
(a)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临时就业许可证或临时体检证,证件有效期满时,青少年工人必须再次接受体检;
(b)附有受特定就业条件限制的就业许可证或体检证。
第7条
1.雇主应把就业体检证、就业许可证或确认没有违背就业健康规定的劳动手册分类登录,交劳动监察部门备查,登录何种证件,将由国家法规决定。
2.国家法规将规定:
(a)应采取什么措施,对从事流动商贩或在集市大街或公共场所从事其它职业为自己或为父母谋利的儿童和青少年抽查证件,检查就业体检制度的实施;
(b)应采取什么监督方法,确保本公约的严格实施。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特别规定
第8条
1.当一会员国因国土辽阔、某些地区人口稀少或发展程度较低,主管当局认为不可能全面实施本公约条款时,它可对这些地区全部实行豁免,或者把它认为适宜的某些企业或某些工种当作例外予以豁免。
2.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规定提交的有关实施本公约的第一份年度报告中指出它准备援用本条规定予以豁免的地区。除以上指出的地区外,任何会员国随后将不得援用本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