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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公约)

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第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召集,于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华盛顿举行会议,经决定采纳大会华盛顿会议议程第三项的一部分包括生育津贴问题在内的关于妇女产前产后就业的某些提议,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兹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一九年保护生育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予以批准。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工业企业”一词包括,特别是:

  (a)矿山、采石场和其他从地下开采矿物的企业;

  (b)对物品进行制造、改制、清洗、修理、装饰、抛光、销售加工、破碎或拆毁,或原材料转化的工业;包括从事造船、发电、变电、输电,或任何种类动力的工业;

  (c)任何建筑物、铁路、电车轨道、港口、船坞、码头、运河、内河水路、道路、隧道、桥梁、高架桥、下水道、排水沟、水井、电报或电话安装、电力事业、煤气厂、自来水厂或其他建筑工程的建筑、重建、维护、修理、改装或拆毁,以及任何此类工程或建筑物的筹建或奠基;

  (d)公路、铁路、海洋或内河的旅客或货物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停泊处和仓库的货物装卸,但不包括用手搬运。

  2.就本公约而言,“商业企业”一词包括出售物品或经营商业的任何场所。

  3.各国主管当局应规定将工业和商业与农业进行区分的界线。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妇女”一词意指不论年龄或国籍,已婚或未婚的任何女性。“儿童”一词意指不论合法或非法的任何儿童。

  第3条

  除仅雇用同一家庭成员的企业外,在任何公营或私营的工业或商业企业里,或在其任何分部,妇女:

  (a)在产后六周内不准工作;

  (b)如果她出示医疗证书说明她可能在六周内分娩,有权离开她的工作;

  (c)当她根据(a)项和(b)项缺勤时,应给予足以使她本人及其孩子无所匮乏地健康生存的津贴,此项津贴或由公共基金或通过保险制度支付,其确切金额由各国主管当局确定,并且,作为附加津贴,她应享受一名医生或领有执照的助产士的免费护理;医疗顾问对分娩日期估计错误不应妨碍一名妇女领取自开具证明之日至实际分娩之日的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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