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应尽可能按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经常和彻底的监察以保证有效地执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17条
1.对违反或玩忽由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的人员,应予即刻提起诉讼而无须事先提出警告,除非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得事先通知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
2.应由劳动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戒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18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劳动监察员实施的法律规定或阻挠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第19条
1.应视情况要求劳动监察员或地方监察处向中央监察当局定期提交其监察活动结果的报告。
2.这些报告应按中央当局不时规定的方式和题目予以起草;至少应按该当局规定的次数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每年一次。
第20条
1.中央监察当局应印发有关其管辖下的监察机构工作情况的年度总报告。
2.此项年度报告应于其所涉及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印发,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年度报告副本应在报告印发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提交国际劳工局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21条
中央监察当局印发的年度报告应涉及下列方面,以及由该当局管辖的其他有关事项:
(a)与监察机构的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条例;
(b)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c)有关应受监察的工作场所及其雇用工人数目的统计;
(d)监察巡视统计;
(e)违反规定和所课惩罚统计;
(f)工业事故统计;
(g)职业病统计。
第二部分 商业劳动监察
第22条
凡本公约本部分已在该国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应在商业工作场所保持劳动监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