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监察人员应由公职人员组成,其地位和服务条件应足以保证他们职业的稳定性,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影响的限制。
第7条
1.招聘劳动监察员,除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招聘公职人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外,唯一应考虑的是其行使职责的资格。
2.确认此种资格的手段应由主管当局确定。
3.劳动监察员应经适当培训以行使其职责。
第8条
男、女均应有资格被任命为监察人员,如属必要,得对男、女监察员委以特别职责。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合格的技术专家和专门人员,包括医药、工程、电气和化学方面的专门人员,根据各该国的条件,通过被认为最合适的方式参与监察工作,以确保有关保护在岗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得以实施,同时调查工作程序、原材料和工作方法对工人的健康和安全的影响。
第10条
劳动监察员的人数应足以保证有效履行监察局的职责,并应在适当考虑下列因素后予以确定:
(a)监察员须履行的职责的重要性,特别是:
(ⅰ)应受检查的工作场所的数目、性质、规模和局面;
(ⅱ)此种工作场所雇用工人的数目和类别;
(ⅲ)应实施的法律规定的数目和复杂程度;
(b)可供监察员使用的物质手段;
(c)为了使工作有效,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应进行监察巡视。
第11条
1.主管当局应做出必要安排为劳动监察员配备:
(a)按工作需要经适当装备的地方办公室,一切有关人员均可进入;
(b)在无适当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为他们行使职责所需的交通工具。
2.主管当局应作出必要安排,使劳动监察员为行使其职责所可能需要支付的任何差旅费和杂费得以报销。
第12条
1.持有适当证书的劳动监察员应被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