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本建议书第16条规定的监督通常应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应对工人免费。
18.(1)主管当局应建立一种记录制度,将按照本建议书第16条所得的医疗信息登记在案,并应确定此种制度的运行方式。应作出规定将这些记录保持一个适当的时期,以保证在进行流行病学研究或其他研究时得以取用,条件是只有主管当局可以允许作个人认证。
(2)在主管当局确定的范围内,这些记录应包含有关工作环境中对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的职业暴露的信息。
19.当继续分派工人从事暴露于空气污染、噪音或振动的工作在医学上被认为不可取时,应根据国家的实践和条件,为有关工人提供其他合适的工作并通过社会保障措施或其他办法维持其以前的收入。
20.在实施本建议书时,工人根据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立法所享受的权利不应受到不利影响。
四、训练、信息和研究
21.(1)主管当局应采取措施,以促进在预防、控制和防范工作环境中现存的和潜在的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所致职业危害方面,对一切有关人员进行训练和提供信息。
(2)关于在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而易于对工人的健康产生有害后果的工程、措施和决定;雇主应事先通知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并与之进行磋商。
(3)在工人被分派从事暴露于空气污染、噪音或振动所致危害的工作以前,雇主应将危害、安全和卫生措施以及获得医疗服务的可能性告诉工人。
22.(1)主管当局应在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密切合作下,适当时,在国际组织和本国组织的帮助下,倡导、协助和促进对预防和控制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所致危害的研究。
(2)应将这种研究的目标和成果通知一切有关人员。
23.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应采取积极行动,实行以预防、控制和防范业已存在的和可能出现的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所致职业危害为目的的训练和信息计划。
24.企业内工人代表应享有便利条件和工资照付的必要时间,以便在预防、控制和防范业已存在的和可能出现的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所致职业危害方面起积极的作用。为此,他们应有权向他们所选择的公认的专家求得协助。
25.凡在工作场所采用一种易于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物质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在下列问题上获得充分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