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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建议书(第156号建议书)


  7.主管当局应确定哪些物质应禁止制造、供应或在工作环境中使用,或需经其特别核准以便要求遵守专门的预防或保护措施。

  8.(1)在特定情况下,主管当局批准机器和设备在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方面排放水平的标准。

  (2)应通过以下方式恰当达到这些标准:

  (a)设计;

  (b)内装设备;

  (c)安装时采取技术措施。

  (3)应责令机器或设备的制造者或供应者确保遵守这些标准。

  9.根据最新技术知识不再符合本建议书第8条要求的机器和设备,在必要情况下,其制造、供应或使用应由主管当局核准,要求其遵守其他恰当的技术或行政保护措施。

  10.本建议书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不应解除雇主履行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第6条的义务。

  11.雇主应保证对机器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注意有害物质、粉尘、噪音和振动的排放。

  12.主管当局为保护工人的健康,得在必要时制定核准个人保护用品的程序。

  13.主管当局应按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第9条(b)项的要求,在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通过适当的劳动组织制度或进度计划,包括减少工作时间而不降低报酬的办法,规定或促使减少暴露。

  14.主管当局在为预防和控制工作环境中的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制定措施时,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制定的最新的实践守则或指南、国际劳工局可能召开的专家会议的结论以及其他合格机构提供的信息。

  15.主管当局在为预防和控制工作环境中的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制定措施时,应顾及保护工作环境和保护大环境之间的关系。

三、对于工人健康的监督



  16.(1)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第11条规定的对工人健康的监督,经主管当局确定,应包括:

  (a)分派工作前进行的体格检查;

  (b)经适当间隔期进行定期的体格检查;

  (c)为控制暴露程度并监督有关工人的健康状况而可能需要进行的生物或其他的测试或调查;

  (d)在分派的工作停止后的体格检查或生物或其他的测试或调查,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应作为工人的权利经常并在相当长时期内向其提供。

  (2)主管当局应要求将这种检查或测试的结果通知工人,并在工人的要求下通知其私人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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