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制订详细的标准和确定暴露限度时,主管当局应考虑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所指派的合格技术人员的意见。
3.应根据当前国内和国际上的知识和数据,并尽量考虑到在工作场所同时暴露于几种有害因素使职业危害有所增加的情况,制订、补充和定期修改标准和暴露限度。
第9条
应尽量使工作环境免于空气污染、噪音或振动引起的任何危害:
(a)为正在设计或进行安装的新工厂或工作程序采取技术措施,或为已建成的工厂或工作程序增添技术措施;或,如不可能做到,则,
(b)采取组织措施以资补充。
第10条
在按第9条采取的措施不能将工作环境中的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限制在第8条规定的限度以内时,雇主应提供适当的个人保护用品并给予维修。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在没有按本条所规定的个人保护用品的情况下进行工作。
第11条
1.对于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或易暴露于空气污染、噪音或振动所致职业危害的工人的健康,应在主管当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每隔适当时期予以监督。
这种监督应按主管当局的规定,包括一次上岗前的体格检查和定期的检查。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检查对有关工人应为免费。
3.当继续分派工人从事暴露于空气污染、噪音或振动的工作在医学上被认为不可取时,应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尽一切努力为有关工人提供其他合适的工作,或通过社会保障措施或其他办法维持其收入。
4.在实施本公约时,工人根据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立法所享受的权利不应受到不利影响。
第12条
在使用主管当局规定的工作程序、材料、机器和设备而涉及工人在工作环境中因暴露于空气污染、噪音或振动以致引起职业危害时,应通知主管当局,主管当局得酌情核准其按规定条件予以使用或予以禁止。
第13条
应对一切有关人员提供充分的和适当的:
(a)关于在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引起的潜在职业危害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