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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第148号公约)


  第3条

  就本公约而言:

  (a)“空气污染”一词包含一切被不论何种物理状态的、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物质所污染的空气;

  (b)“噪音”一词包含一切有伤听力、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声响;

  (c)“振动”一词包含任何通过固体结构传达到人体、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害的振动。

第二部分 一般规定

  第4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措施,以预防、控制和防范工作环境中因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引起的职业危害。

  2.为落实以上规定措施而制定的条款得通过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其他适当方法予以通过。

  第5条

  1.主管当局在使本公约的条款生效时,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

  2.应会同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制定条款细则,以落实第4条规定的措施。

  3.应制定条款,使雇主和工人在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措施的过程中尽可能在各个层次上密切合作。

  4.在监察员督察本公约规定措施的实施情况时,企业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有机会陪同进行督察,除非监察员根据主管当局的一般指示,认为这将不利于其执行职务。

  第6条

  1.雇主应有责任遵守规定的措施。

  2.当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时,他们应有责任相互合作以遵守规定的措施而不妨碍每个雇主对其雇员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在适当情况下,主管当局应为这种合作规定一般程序。

  第7条

  1.应要求工人遵守有关预防、控制和防范工作环境中的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引起职业危害的安全程序。

  2.工人或其代表应有权提出建议,获得信息和培训以及向适当的机构提出申诉,以保证对工作环境中的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引起的职业危害有所防备。

第三部分 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8条

  1.主管当局应制订标准以确定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所引起的各种危害,并应在适当情况下根据这些标准规定暴露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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