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第148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三届会议,并注意到现行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特别是一九五三年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一九五九年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一九六○年防辐射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四年因工受伤福利待遇公约,一九六四年(商业和办事处所)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一年苯公约和建议书,以及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和建议书,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七七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将有实质性特殊问题的个别经济活动部门排除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排除在外的各个部门,陈述除外的理由,并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该国的法律和实践对于排除在外的各个部门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这些部门实施本公约。
第2条
1.各会员国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得按下列项目分别承担本公约的责任:
(a)空气污染;
(b)噪音;
(c)振动。
2.一个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危害方面不承担本公约责任的会员国,应在它的批准书中加以说明,并应在它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陈述理由;在以后的报告中应说明该国的法律和实践对于排除在外的一种或几种危害所作规定的状况,并说明在何种程度上已经或建议对一种或各种危害实施本公约。
3.会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未全部承担对各种危害的责任者,应在以后它确实认为条件许可时,通知国际劳工局长它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而以前被排除在外的对一种或几种危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