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公约第3条通过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通过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a)使可能接触石棉的工作符合有关条例,这些条例规定了适当的技术预防措施和作业方法,包括工作场所的卫生;
(b)制定专门的规则或程序,包括批准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及某些工作程序。
第10条
如属保护工人健康所必须及技术上可行,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a)如有可能,使用主管当局经科学鉴定认为无害或危害较小的其它材料、产品或替代技术取代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b)在某些工作程序中完全或部分禁止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
第11条
1.应禁止使用青石棉或含此种纤维的产品。
2.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有权在确实不可能取代或取代并不合理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胁。
第12条
1.应禁止任何形式的石棉的散布。
2.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应有权在替代方法不合理或确实不可行的情况下允许不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但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工人的健康不受威胁。
第13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必须按主管当局确定的方式和范围把接触石棉的某些类型的工种通知主管当局。
第14条
应责成石棉的生产者和供应者以及含石棉产品的制造者和供应者按主管当局的规定,以有关工人和使用者易懂的文字和方法在容器上,以及可行时在产品上贴上适当的标签。
第15条
1.主管当局为评估工作环境应规定工人接触石棉的限度或其他接触标准。
2.应根据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确定并定期审查和修订接触限度或其它接触标准。
3.在工人接触石棉的所有工作场所。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保证接触限度或其它接触标准得到遵守并减少接触至合理的、确实可行的最低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