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所如此确认的工人代表。
第二部分 总则
第3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为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对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保护工人不受此危害而必须采取的措施。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制定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视技术进步和科学知识发展的情况予以定期复审。
3.主管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后,可按商定的条件和时限允许暂不采取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措施。
4.主管当局在根据本条第3款批准例外时,应注意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工人健康。
第4条
主管当局应就实施本公约各条款必须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5条
1.应有适当和完善的监督制度确保根据本公约第3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得以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必要措施,包括适当的惩罚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各条款切实实施并得到遵守。
第6条
1.应要求雇主对执行规定的措施承担责任。
2.如两个或多个雇主在一个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他们应合作以便遵守规定的措施,并不得损害每个雇主对其雇佣的工人的健康和安全所承担的责任。如属必要,主管当局应规定关于此种合作的一般方式。
3.雇主应在与职业安全和健康机构合作的情况下,经与有关的工人代表磋商,确定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
第7条
应要求工人在其责任范围内遵守所规定的、旨在预防和控制职业性接触石棉可能对健康造成危害和保护工人免受此类危害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8条
雇主和工人或其代表在实施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时应在企业各级尽可能密切合作。
第三部分 保护和预防措施
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