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其使用需经批准的石棉、含石棉产品和工艺流程的类型;
(b)其使用应全部或部分禁止的石棉、含石棉的产品和应禁止的使用石棉、某些类型的石棉产品或含石棉产品的工艺流程的类型。
(3)禁止或批准某些类型的石棉或含石棉的产品的使用及其由其它物质所替代应以其对健康危害的科学评估为基础。
11.(1)主管当局应鼓励对有关接触石棉、替代材料和替代工艺方面的技术和卫生问题的研究。
(2)主管当局应鼓励对含石棉产品、危害较小或无害的其它替代材料或替代工艺的研究和开发,以消除或减少对工人的危险。
12.(1)如属保护工人所必须,主管当局应要求凡有可能即以替代材料代替石棉。
(2)在批准所有可能的替代材料应用于任何工艺之前,应认真估量其对健康可能的有害影响。如认为有必要,应连续监测接触此种材料的工人的健康。
13.(1)为有效实施国家法律和条例,主管当局应要求提供按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第13条规定的通告接触石棉的信息。
(2)此种信息特别应包括下列内容:
(a)使用石棉的类型和数量;
(b)所进行的操作和工艺;
(c)制造的产品;
(d)接触石棉的工人人数、接触程度和频度;
(e)为实行国家法律和条例所采取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f)保护工人健康所需的任何其它信息。
14.(1)拆毁含有易碎纤维状石棉绝缘材料的设施或装置的各部分,或从其中的石棉易悬浮在空中的建筑或工程中排除石棉均需经批准,并应交由那些被主管当局根据本建议书条款确认有能力从事此项工作的雇主或承包商进行。
(2)雇主或承包商在开始拆毁或排除工作前必须制订一项工作计划,列明开工前应采取的措施,包括:
(a)向工人提供一切必要保护;
(b)限制石棉粉尘飘散到空中;
(c)通知可能受有可能飘散到空中的石棉粉尘影响的工人关于将使用的一般工作程序和装备,以及须采取的预防方法的情况;
(d)根据本建议书第28条制定对含石棉废弃物的清理办法。
(3)工人或其代表应参与就上述第(2)款提及的工作计划的磋商。
15.(1)雇主应在其所雇佣工人的参与下制定和执行预防和控制工人接触石棉的计划。对此项计划应根据所使用的工艺和设备或预防和控制技术及方法的变化,予以定期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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