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系指直径小于3微米、长度与直径之比大于3比1的石棉纤维。测量时应仅包括长度超过5微米的纤维;
(e)“接触石棉”系指工作中接触悬浮在空中、可吸入人体的石棉纤维或石棉粉尘,无论其来自石棉或含石棉的矿物、原料或产品;
(f)“工人”包括生产合作社社员;
(g)“工人代表”系指根据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约由国家法律、条例或惯例所如此确认的工人代表。
二、总则
4.根据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第3条规定的措施,应适用于经济活动所有部门中职业性接触石棉的各种危险,制定措施时应充分考虑一九七四年职业癌公约第1、2条。
5.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国际劳工局颁布的《石棉安全使用业务守则》和国际劳工局可能制定的其它业务或指导守则、该局召开的专家会议的结论,以及其它主管机构关于石棉及其它代用材料的通报的情况下,定期复审所规定的措施。
6.主管当局在实施本建议书各项规定时,应事先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
7.(1)雇主应经与有关工人或其代表磋商和合作,并在参照主管部门,包括职业卫生部门的建议的情况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接触石棉。
(2)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雇主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的协商和合作可通过下列人员或机构进行:
(a)工人安全代表;
(b)工人安全和卫生委员会或安全和卫生联合委员会。
8.从事接触石棉或含石棉产品工作的工人应在其负责的范围内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程序,包括使用适当的防护设备。
9.(1)有正当理由脱离自己认为对其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的工人应:
(a)向其直接上级报告;
(b)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不受报复性和纪律制裁。
(2)如一工人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诉,认为雇主在职业安全和卫生以及工作环境方面的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或特别不负责任,则不应对其采取任何不利措施。
三、保护和预防措施
10.(1)主管当局应通过规定最大限度地向工人提供保护的技术控制和适当的工作方法,包括工作场地的卫生,保证预防和控制接触石棉。
(2)主管当局应以接触程度及工作环境中的现状和条件为基础,并根据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定期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