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防措施
6.主管当局应定期确定其职业性暴露必须予以禁止或必须经过核准或加以控制的致癌物质和制剂以及本建议书其他规定所适用的致癌物质和制剂。
7.在作出这些决定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劳工局可能制定的实践守则或指导方针和国际劳工局可能召开的专家会议的结论中所包含的最新信息以及来自其他合格机构的信息。
8.主管当局得通过颁发证书,在每一情况下对下列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准许免予禁止:
(a)应采用的技术、卫生和个人保护措施;
(b)应进行的医疗监督或其他测试或调查;
(c)应保持的记录;
(d)对暴露于这些物质或制剂进行监督的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资格。
9.(1)对须经核准或加以控制的物质和制剂,主管当局应:
(a)听取必要的意见,特别是关于是否有替代产品或方法,应采用的技术、卫生和个人保护措施,以及在分派从事涉及暴露于这些物质或制剂的工作之前、其间和以后所应进行的医疗监督或其他测试或调查;
(b)要求制定适当的措施。
(2)主管当局还应进一步制定标准以测定暴露于这些物质或制剂的程度,并应在适当情况下在所需的技术预防措施方面具体规定对工作环境的监督指示标准。
10.主管当局应遵守本建议书这一部分的要求而不断更新对致癌物质和制剂的测定。
三、对工人健康的监督
11.应根据法律或条例或通过符合本国实践和条件的其他方法,规定对所有被分派从事涉及暴露于特定致癌物质或制剂的工作的工人进行适当的:
(a)上岗前的体格检查;
(b)按适当间隔期的定期体格检查;
(c)为估量工人在职业危害方面的暴露情况并监督其健康状况而可能需要的生理的或其他的测试和调查。
12.主管当局应保证作出规定,在建议书第11条提及的工作停止以后,对工人继续进行适当的体格检查或生理的或其他的测试或调查。
13.本建议书第11、12条所规定的检查、测试和调查应尽可能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并应对工人免费。
14.如按本建议书采取的任何行动的结果表明,不宜使某一工人在其正常工作中进一步暴露于致癌物质或制剂,则应采取各种合理的办法为这一工人提供其他合适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