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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6.委员会可邀请其他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各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出席委员会审议属于它们主管领域事项的会议并发表意见。

  7.委员会应向联合国大会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年度报告,其中载有它本身根据特别是审查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和任何意见所提出的考虑和建议。

  8.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年度报告递送本公约缔约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国际劳工总局总干事和其他有关组织。

第75条



  1.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应选出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3.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会议。

  4.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联合国总部举行。

第76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宣布它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以下来文的权限:一个缔约国指称另一个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本公约规定下所承担义务的来文。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已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对它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出的来文,方可予以受理和审议。委员会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根据本条规定所受理的来文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a)如本公约一个缔约国认为另一个缔约国没有履行其在本公约规定下所承担的义务,可用书面函件将此事项提请该缔约国注意。缔约国也可将此事项通知委员会。受函国在收到函件三个月内,应给予送函国一个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说明以澄清事项,其中在可能和有关情况下,应提及就此事项所已采取的、尚待采取的或者已经有的国内程序和补救措施;

  (b)在受函国收到初次函件后六个月内,就此事项如果未能有令双方满意的调整,任何一方应有权向委员会和向对方发出通知,将此事项向委员会提出;

  (c)遵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委员会只有在它已确定就此事项已采取并试尽一切可能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才应处理提交给它的事项。但在委员会认为补救办法的施行发生不当稽延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d)在符合本款(c)项规定情况下,委员会应向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期在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

  (e)委员会审查根据本条规定的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f)对于按照本款(b)项规定向它提出的任何事项,委员会可要求(b)项所指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资料;

  (g)本款(b)项所指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在委员会审议该事项时出席会议并作出口头和(或)书面陈述;

  (h)委员会应在收到根据本款(b)项提出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

  (一)如在本款(d)项的范围内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应限于简述事实经过和达成的解决办法;

  (二)如未在本款(d)项的范围内达成解决办法,委员会的报告应载列关于有关缔约国之间问题的相关事实。报告应附有有关缔约国的书面函件和口头陈述的记录。委员会还可仅向有关缔约国传达它或许认为与它们之间问题有关的任何意见。任何情形下,报告都应送交有关缔约国。

  2.本条规定应在本公约十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时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声明。这种撤销不应影响对根据本条已分送来文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撤销声明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不得受理任何缔约国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77条



  1.本公约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根据本条规定宣布它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以下来文的权限:在该缔约国管辖下声称本公约所规定的他们的个人权利受到该缔约国侵犯的个人或其代表送交的来文。委员会不得受理涉及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来文。

  2.根据本条规定,任何来文如采用匿名方式或经委员会认为滥用提出此类来文的权利或与本公约规定不符,委员会应视为不能受理。

  3.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下述情况,不应审议个人根据本条规定的任何来文:

  (a)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而且

  (b)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但在委员会认为补救办法的施行发生不当稽延或是对该个人不可能有任何实质上的助益的情况下,本规则不适用。

  4.在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情况下,委员会对于根据本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来文,应提请根据第1款已作出声明且被指称违反本公约任何规定的缔约国予以注意,受函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而解释或说明以澄清事项,如该国已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也应加以说明。

  5.委员会应参照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本条所受理的来文。

  6.委员会审查根据本条规定的来文时,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7.委员会应将其意见告知有关缔约国和个人。

  8.本条规定应在本公约十个缔约国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时即行生效。缔约国应将这种声明文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副本分送其他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撤销声明。这种撤销不应影响对根据本条已分送来文所载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撤销声明的通知后,根据本条不得受理个人或其代表的其他来文,除非有关缔约国已作出新的声明。

第78条



  本公约第76条规定的适用,不得妨碍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的组织法文书或通过的各项公约所规定的关于解决本公约所适用领域的争端或控诉的任何程序,也不得阻碍缔约国按照相互之间现行的国际协定诉诸任何解决争端的程序。

第八部分 一般规定

第79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每一缔约国制定批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入境的准则的权利。关于有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情况和待遇的其他事项,缔约国应受本公约规定的限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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