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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第68条



  1.缔约国、包括过境国在内,应进行协作,以期防止和杜绝身份不正常的移徒工人非法或秘密移动和就业。有关各国管辖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应包括:

  (a)制止散播有关移民出境和入境的错误资料的适当措施;

  (b)侦查和杜绝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非法或秘密移动,并对组织、办理或协助组织或办理这种移动的个人、团体或实体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c)对于对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使用暴力、威胁或恫吓的个人、团体或实体加以有效制裁的措施。

  2.就业国应采取杜绝其境内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的就业的一切适当和有效措施,包括适当时对雇用此类工人的雇主加以制裁。这些措施不得损害移徙工人由于受雇对其雇主而言的权利。

第69条



  1.缔约国遇其境内有身份不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时,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这种情况不会继续下去。

  2.有关缔约国在考虑按照适用的国家立法和双边或多边协定使这类人的身份正常化的可能性时,应适当顾及他们在就业国入境时的情况、他们逗留的时间长短及其他有关的考虑,特别是有关其家庭状况的考虑。

第70条



  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强健、安全、卫生的标准和人的尊严的原则。

第71条



  1.缔约国应在必要时提供便利,将死亡移徙工人或死亡家庭成员的遗体运回原籍国。

  2.关于涉及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的死亡赔偿问题,缔约国应酌情协助当事人及时解决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任何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根据适用的国家法律进行。

  第七部分公约的适用

第72条



  1.(a)为审查本公约适用情况的目的,应设立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b)委员会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应由十名专家组成,在本公约对第四十一个缔约国生效之后由十四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应是德高望重、公正不偏且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

  2.(a)委员会的成员应由缔约国从缔约国提名的人员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同时应适当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包括原籍国和就业国,以及考虑到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

  (b)成员应以个人资格当选和任职。

  3.第一次选举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其后的选举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一次选举日期至少四个月之前向所有缔约国发出信件,请它们在两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秘书长应按字母顺序开列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至迟在该次选举日期前一个月内将被提名人的名单及履历一并提交缔约国。

  4.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进行。该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缔约国的三分之二,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最多票数并为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成员。

  5.(a)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应为四年。但第一次选举的当选成员五人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该五名成员应由缔约国会议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后立即由抽签方式选定;

  (b)应在本公约对第四十一个缔约国生效时,根据本条第2、3和4款的规定,选举委员会的另四名成员。此次选举的当选成员二人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该二名成员应由缔约国会议主席以抽签方式选定;

  (c)委员会成员如获提名可连选连任。

  6.如果委员会的一名成员死亡或辞职,或是宣布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无法再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专家的缔约国应从该国国民任命另一名专家接任,直到此项任期届满。新任命须经委员会认可。

  7.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职责提供所需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8.委员会成员应依照大会所定的条件,从联合国资源支取薪酬。

  9.委员会成员应享有《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有关章节为执行联合国任务的专家所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73条



  1.缔约国承允:

  (a)在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一年内;

  (b)此后每隔五年及当委员会要求时;

  就其为实施本公约各项规定所采取的立法、司法、行政和其他措施的情况,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2.按照本条编写的报告还应说明影响本公约执行情况的任何因素和困难,并应载列涉及有关缔约国的移徙流动的特徵资料。

  3.委员会应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任何进一步指导方针。

  4.缔约国应向本国的民众广泛提供其报告。

第74条



  1.委员会应审查每一缔约国所提出的报告,并应将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这类评论递送有关缔约国,该缔约国可向委员会提出对委员会按照本条所作任何评论的意见。在审议这些报告时,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补充资料。

  2.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届常会召开前的适当时间,将有关缔约国提出报告的副本以及与审议这些报告有关的资料送交国际劳工局总干事,以便劳工局可就本公约所涉属于国际劳工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供专家意见以协助委员会。委员会在审议时应考虑劳工局可能提供的这类评论和材料。

  3.联合国秘书长同委员会磋商后,还可将这些报告中属于其他专门机构和政府间组织主管范围内的有关部分的副本送交它们。

  4.委员会可请各专门机构和联合国其他机构以及政府间组织和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所涉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事项提交书面资料,供委员会审议。

  5.委员会应邀请国际劳工局指定代表以咨询身份参加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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