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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3.在考虑是否驱逐某一移徒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时,应照顾到人道的考虑和当事人已在就业国居住时间的长短。

第五部分 适用于特殊类别的移徒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规定

第57条



  本公约本部分具体规定的持有证件或身份正常的特殊类别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第三部分所列权利以及除下面所述例外情况外第四部分所列权利。

第58条



  1.本公约第2条第2款(a)项界定的边境工人,考虑到他们的惯常住所不在就业国境内,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由于他们身在该国并在其境内工作而适可用他们的权利。

  2.就业国应有利地考虑在经过一段规定时间后,给予边境工人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权利。给予该项权利应不影响他们作为边境工人的身份。

第59条



  1.本公约第2条第2款(b)项界定的季节工人,考虑到他们在就业国只逗留一年中的部分时间,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由于他们身在该国并在其境内工作而可适用他们并符合他们在该国作为季节工人的身份的权利。

  2.就业国对于在其境内已受雇相当一段期间的季节工人,应在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下,考虑给予从事其他有报酬活动的可能性,并且在符合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下,给予较快申请进入该国的其他工人为优先的机会。

第60条



  本公约第2条第2款(e)项界定的行旅工人,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由于他们身在就业国并在其境内工作而可给予他们并符合在该国作为行旅工人的身份的权利。

第61条



  1.本公约第2条第2款(f)项界定的项目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以下条款的规定除外:第43条第1款(b)项和(c)项、有关公共住宅计划的第43条第1款(d)项、第45条第1款(b)项和第52至55条。

  2.某一项目工人如声称其雇主违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条件,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向对该名雇主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3.有关缔约国依照其现行双边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应致力使项目工人在从事项目工作期间仍受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充分保护。有关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在这方面权利受到任何否定或要重覆缴款。

  4.在不损及本公约第47条规定以及有关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允许项目工人的工资在其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给付。

第62条



  1.本公约第2条第2款(g)项界定的特定聘用工人,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但以下条款的规定除外:第43条第1款(b)项和(c)项、有关公共住宅计划的第43条第1款(d)项、第52条和第54条第1款(d)。

  2.特定聘用工人的家庭成员应享有本公约第四部分有关移徙工人家庭成员的权利,但第53条的规定除外。

第63条



  1.公约第2条第2款(h)项界定的自营职业工人,应享有第四部分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只适用于持有雇用合同的工人的权利除外。

  2.在不损及本公约第52和79条的情况下,自营职业工人结束经济活动本身并不表示对其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逗留或从事有报酬活动许可的撤消,但明确规定居住许可取决于接纳他们入境从事具体有报酬活动的情况除外。

第六部分 增进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移徙的合理、公平、人道和合法条件

第64条



  1.在不损及本公约第79条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应酌情进行协商与合作,以期增进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国际移徙的合理、公平和人道条件。

  2.在这方面,不仅应适当顾及劳力需求和资源,还应顾及到所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需要以及这种移徙对有关社会造成的后果。

第65条



  1.缔约国应设有适当机构来处理有关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国际移徙问题。除其他外,这种机构的职务应包括:

  (a)制订和执行关于这种移徙的政策;

  (b)同涉及这种移徙的其他缔约国的主管当局交换资料,进行协与合作;

  (c)提供关于有关移徙和就业的政策、法律和规章、关于同其他国家就移徙缔结的协定和关于其他有关事项的适当资料,特别是向雇主、工人和他们的组织提供这种资料;

  (d)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关于离境、旅行、到达、逗留、从事有报酬活动、出境和返回所需的许可、正规手续和安排的资料,以及关于在就业国内工作和生活的条件和关于关税、货币、税款和其他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资料,并给予这些方面的适当协助。

  2.缔约国应酌情便利提供满足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文化和其他需要所必需的适当领事服务和其他服务。

第66条



  1.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进行活动以招募工人在另一国就业的权利应限于:

  (a)进行这种活动的所在国的公共机构或机关;

  (b)根据有关国家间的协定,就业国的公共机构或机关;

  (c)按双边或多边协定设立的机关。

  2.如经有关缔约国按照本国立法和惯例可能设立的公共当局授权、许可和监督,机构、未来雇主或代表它们的人员也可被允许进行这种活动。

第67条



  1.有关缔约国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使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决定返回或在居住许可或工作许可满期时或在其在就业国身份不正常时,有秩序地返回其原籍国。

  2.关于身份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关缔约国应根据这些国家共同议定的条件酌情进行合作,为他们重新定居创造适当的经济条件,并便利他们在原籍国在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持久重新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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