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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4.就业国可以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语提供特别教学方案,必要时可同原籍国协作。

第46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

  (a)离开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时;

  (b)最初进入就业国时;

  (c)最后离开就业国时;

  (d)最后回返原籍国或惯常居住国时;

  其个人和家庭财物以及其获准进入就业国从事有报酬活动所需的设备,按照有关国家适用的立法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协定和有关国家因参加关税联盟而承担的义务,享有免付进出口税捐和税款的待遇。

第47条



  1.移徙工人应有权将其收益和储留、特别是为维持其家庭生计所需的款项,从就业国汇至原籍国或其他任何国家。这种汇兑应遵从有关国家适用的立法所规定的程序并遵从适用的国际协定。

  2.有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便利这种汇兑。

第48条



  1.在不妨碍适用的双重徵税协定的情况下,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的收益方面:

  (a)不应缴付比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所缴付的为高或繁重的任何种类税款、税捐或规费;

  (b)有权享受适用于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所享任何种类税款的减免办法,或任何税款的宽减办法,包括其受抚养家庭成员所享的税款宽减办法。

  2.缔约国应致力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益和储蓄双重课税。

第49条



  1.在国家法律规定居留和就业须要分别获得许可时,就业国应至少在准许移徙工人从所有报酬活动的同一期间,给予他们居留许可。

  2.在就业国内被允许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移徒工人,不应仅由于在其工作许可或类似许可到期之前终止其有报酬活动,而被视为身份不正常或丧失其居留许可。

  3.为允许本条第2款所指移徙工人有足够时间寻找其他有报酬活动,至少在相当于可享有失业律贴的期间,不应撤销其居留许可。

第50条



  1.遇某一移徒工人死亡或解除婚姻关系,就业国应有利地考虑准许以家庭团聚为由在该国居住的该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留在该国;就业国应考虑到他们已在该国居住时间的长短。

  2.未获这种许可的家庭成员,应准许他们在离境前一段合理时间处理其在就业国的事务。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到就业国的立法或适用于该国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在其他情况下给予这些家庭成员的任何逗留和工作的权利。

第51条



  在就业国内不被允许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不应仅由于在其工作许可到期之前终止其有报酬活动,而被归为身份不正常或丧失其居留许可,但居留许可明确规定以入境从事某项有报酬活动为条件者不在此列。此类移徙工人有权在工作许可所余期间寻找其他工作、参加公共工程计划和再训练,但须符合工作许可具体规定的此类条件和限制。

第52条



  1.移徙工人在就业国内应有权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但须符合下列限制或条件。

  2.就业国得对任何移徙工人:

  (a)根据本国利益的需要和国家立法的规定,限制从事某些种类的工作、职务、服务或活动;

  (b)根据其关于对境外取得的职业资格给予承认的立法规定,限制自由选择有报酬活动。但有关就业国应尽力对这类资格给予承认。

  3.对获准工作的时间有限制的移徙工人,就业国并得:

  (a)对自由选择其有报酬活动的权利附加以下条件,即移徙工人已合法在其境内居留以从事国家立法规定一段期间不超过两年的有报酬活动;

  (b)为推行给予本国国民或给予依据立法或双边或多边协定为此目的同化为国民的人优先的政策,限制移徙工人从事有报酬的活动。任何此类限制对已合法在其境内居留以从事国家立法规定一段期间不超过五年的有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应停止适用。

  4.就业国应规定已获接纳入境工作的移徙工人可获准自行从事工作的条件。应考虑到该移徙工人已在就业国合法停留的期间。

第53条



  1.如某一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本人的居留或入境许可没有时间限制或可自动延期时,则他们应获准依照本公约第52条所规定适用于该移徙工人的同样条件,自由选择他们有报酬的活动。

  2.关于某一移徙工人的不被允许自由选择他们有报酬活动的家庭成员,除适用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对他们申请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许可,给予较快申请进入就业国的其他工人为优先的有利考虑。

第54条



  1.在不损及关于其居住许可或其工作许可规定以及本公约第25条和第27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移徙工人在下列方面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a)解雇保障;(b)失业津贴;(c)参加旨在遏制失业现象的公共工程计划;(d)在失去工作时或在其他有报酬活动终止时获得其他工作,但须符合本公约第52条的规定。

  2.某一移徙工人如声称其雇主违反了工作合同上的条件,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向就业国主管当局提出申诉。

第55条



  获准从事一项事报酬活动的移徙工人,在符合该种许可所附的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与从事该项有报酬活动的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第56条



  1.本公约本部分所指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除根据就业国国家立法现定的理由,并依照第三部分所述的保障规定外,不得从就业国被驱逐出境。

  2.不得为了剥夺某一移徒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根据居留许可和工作许可而享有的权利的目的而进行驱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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