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一切措施传播上述资料或确保雇主、工会或其他有关机关或机构提供上述资料。并应酌情与其他有关国家合作。
3.经请求应向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免费并尽可能以他们所能了解的语言充分提供此类资料。
第34条
本公约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有以下影响:免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遵守任何过境国家或就业国的法律和规章的义务,或免除他们尊重该等国家居民的文化特性的义务。
第35条
本公约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意含没有证件或身分不正常的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员情况的正常化,或其情况导致这种正常化的任何权利,也不得损害旨在确保本公约第六部分所规定的合理而且公平的国际移徙的措施。
第四部分 有证件或身分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其他权利
第36条
在就业国境内有证件或身分正常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除享有本公约第三部分所列的各项权利之外,还享有本部分所列的各项权利。
第37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在离国以前或至迟在就业国接受其入境之时,获原籍国或就业国酌情充分告知适用于其入境的一切条件,特别是有关下述事项的条件:他们的逗留,他们可从事的有报酬活动,他们在就业国必须符合的规定,以及这些条件有任何变动时他们必须联系的机关。
第38条
1.就业国应尽可能批准移徒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暂时离开而不影响视情形而定其逗留许可或其工作许可,就业国这样做时,应考虑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殊需要和义务,特别是在其原籍国的特殊需要和义务。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充分获知批准这类暂时离开的条件。
第39条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在就业国领土内自由迁移和在当地自由选择住所。
2.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不应受任何限制,但经法律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不违反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各项权利的限制除外。
第40条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在就业国成立社团和工会,以促进和保护其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利益。
2.除法律所规定且在民主社会为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之外,不得对行使对这一项权利施加任何限制。
第41条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按照其原籍国的立法规定,参加该国的公共事务,并在该国的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有关国家应酌情并按照本国立法规定,便利这些权利的行使。
第42条
1.缔约国应考虑设立各种程序或机构,以便可在原籍国和在就业国通过这些程序或机构考虑到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殊需要、愿望和义务,并应酌情考虑是否可能让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这些机构中有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
2.就业国在有关地方社区的生活和行政的决定方面,应按照其本国立法的规定,便利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磋商或参加。
3.移徙工人在就业国可享有该国行使其主权所给予他们的政治权利。
第43条
1.移徙工人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a)在符合有关机构和服务的入学规定和其他规章的情况下,享用教育机构和服务;
(b)享受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c)享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设施和机构;
(d)享受住房、包括公共住宅计划,以及在租金方面不受剥削的保障;
(e)享受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但需符合参加各该种计划的规定;
(f)参加合作社和自行管理的企业,但这不应意味他们移徙工人地位的改变,并应符合有关机构的条例和规章;
(g)享受和参加文化生活。
2.缔约国应促进确保待遇实际平等的条件,使移徙工人在就业国批准的逗留条件符合适当的规定时,能够享有本条第1款所述的权利。
3.就业国不应阻止移徙工人的雇主为其提供住房或社会或文化服务设备。依照本公约第70条的规定,就业国可要求所提供的这类设备符合该国一般适用的关于设置此类设备的规定。
第44条
1.缔约国确认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基本单元并有权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使保护移徙工人的家庭完整。
2.缔约国应采取其认为妥当并符合其权限范围的措施,便利移徙工人同他们的配偶或依照适用法律与移徙工人的关系具有相当于婚姻效力的个人以及同受他们抚养的未成年未婚子女团聚。
3.就业国应根据人道的理由,有利的考虑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给予移徙工人其他家庭成员同等的待遇。
第45条
1.移徙工人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国内在以下方面应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a)在符合有关机构和服务的入学规定和其他规章的情况下,享用教育设施和服务;
(b)享受职业指导和训练机构和服务,但需符合参加的规定;
(c)享受杜会服务和保健服务,但需符合参加各该种计划的规定;
(d)享受和参加文化生活。
2.就业国应斟酌情况同原籍国协作,实施一项旨在促进移徙工人的子女进入当地学校系统就读的政策,特别是在有关教学当地语文方面。
3.就业国应努力促进移徙工人子女的母语和文化学习,原籍国在这方面应斟酌情况给予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