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联合国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除依法经正当授权的公务人员外,任何人没收、销毁或企图销毁身分证件、准许入境或在一国境内逗留、居住或营业的证件、或工作许可证,均属非法。经授权对这类证件进行没收,必须提出详细收据。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销毁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的护照或等同证件。

第22条



  1.不得对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采取集体驱逐的措施。对每一宗驱逐案件都应逐案审查和决定。

  2.只有按照主管当局依法作出的决定,方可将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从缔约国境内驱逐出境。

  3.应以他们所了解的语言将判决传达给他们。如果没有另外的强制性规定,经他们要求,应以书面方式将判决传达给他们,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外,应说明判决的理由。在作出判决之前或至迟在作出判决之时,应把这些权利告知当事人。

  4.除司法当局作出最终判决的情况外,当事人应有权提出其不应被驱逐的理由,并由有关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覆审,除因国家安全的重大理由另有规定外在进行这类覆审之前,当事人应有权要求暂援执行驱逐的判决。

  5.已经执行的驱逐判决如其后予以取消,当事人应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而以前的判决不得被用来阻止当事人再次进入有关国家。

  6.如被驱逐出境,当事人在离境之前或之后应有合理机会解决任何应得工资和其他应享权利的要求以及任何未决义务。

  7.在不影响一宗驱逐判决的执行的情况下,该一判决所涉的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可寻求进入非其原籍国的国家。

  8.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被驱逐出境时,驱逐出境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但得要求当事人支付自己的旅费。

  9.从就业国被驱逐出境的事实不得损害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员按照该国法律所获的任何权利,包括接受工资及其他应享的权利。

第23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应有权寻求其原籍国领事或外交机关或代表该国利益的国家的领事或外交机关的保护和协助。特别是在处理驱逐出境时,应毫不拖延地将此项权利告知当事人,驱逐国当局并应为行使这项权利提供便利。

第24条



  每个移徙工人及其每一家庭成员均应有权在任何地方获得承认其在法律之前的人格。

第25条



  1.移徙工人在工作报酬和以下其他方面,应享有不低于适用于就业国国民的待遇:

  (a)其他工作条件,即加班、工时、每周休假、有薪假日、安全、卫生、雇用关系的结束,以及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本词所涵盖的任何其他工作条件;

  (b)其他雇用条件,即最低就业年龄、在家工作的限制,以及依照国家法律和惯例经认为是雇用条件的任何其他事项。

  2.私人雇用合约中,克减本条第1款所述的平等待遇原则,应属非法。

  3.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移徙工人不因其逗留或就业有任何不正常情况而被剥夺因本原则而获得的任何权利。特别是雇主不得由于任何这种不正常情况而得免除任何法律的或合同的义务,或对其义务有任何方式的限制。

第26条



  1.缔约国承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权:

  (a)参与工会的及任何其他为保护他们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利益而依法成立的协会的集会和活动,仅受有关组织规则的限制;

  (b)自由参加任何工会或上述任何这类协会,仅受有关组织规则的限制;

  (c)向任何工会或上述任何这类协会寻求援助和协助。

  2.这些权利的行使除受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为了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27条



  1.在社会保障方面,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享有与就业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只要他们符合该国适用的立法以及适用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原籍国和就业国的有关当局可在任何时候作出必要安排来确定适用这一准则的方式。

  2.在适用的立法不允许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一种福利的情况下,有关国家应审查是否可能根据处于类似情况的本国国民所获待遇,偿还当事人对这种福利所缴的款额。

第28条



  移徙工人及家庭成员应有权按与有关国家国民同等的待遇接受维持其生命或避免对其健康的不可弥补的损害而迫切需要的任何医疗。不得以他们在逗留或就业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况为由,而拒绝给予此种紧急医疗。

第29条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均应享有具备姓名、进行出生登记和获得国籍的权利。

第30条



  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应按照与有关国家国民同等的待遇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不得以其父亲或母亲在就业国的逗留或就业方面有任何不正常情况为由或因为其本人的逗留属不正常的情况,而拒绝或限制其进入公立幼儿园或学校。

第31条



  1.缔约国应保证尊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文化特性,并且不得阻碍他们与其原籍国保持文化联系。

  2.缔约国可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和鼓励这方面的努力。

第32条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结束他们在就业国的逗留时,应有权汇兑他们的收益和储蓄,并且根据有关国家适用的立法,带走他们的私人财物和物品。

第33条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有权获得视情形而定原籍国、就业国或过境国告知以下方面的资料:

  (a)本公约所赋予他们的权利;

  (b)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惯例规定的按照他们入境的条件、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使他们遵守该国行政的或其他的正规手续的这类其他事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