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2006年11月15日生效)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在签署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
这些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或对此的任何进一步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修正发生前一刻此类措施的不符程度。
给予被承认的投资的待遇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给予的待遇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逐渐消除所有的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
转移的支付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转移手续。完成转移手续所需期限应自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支持文件提交给外汇管理机构之日起开始,必要的认可在一个月内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两个月。
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所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
关于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