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2007年5月25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该缔约方在任何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共同市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以及产生此等联盟的国际协定的成员地位;或实施旨在促使此等联盟或区域在合理期间内成立或扩大的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旨在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任何安排。
四、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
(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
(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
二、协定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的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投资所获得的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支付的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