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下称“缔约双方”),鉴于罗马尼亚已成为欧盟成员国,为使其缔结的条约符合欧共体法,现就修改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于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三条第三款被以下条款全部替代:
“本条的条款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该缔约国在任何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和货币同盟,共同市场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经济组织以及产生此等联盟的国际协定中的成员地位;或签订旨在促使此等联盟或区域在合理期间内成立或扩大的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旨在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任何安排。”
第二条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之后加上“且不违反任何适用的国际义务的前提下”。
第三条
本附加议定书应构成协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