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该争议没有被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解决。
(二)在马耳他方面,投资者应当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将争议提交当地的法院、法庭或仲裁以用尽当地程序。
四、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目的,缔约各方作出事先的和不可撤销的同意,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被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且不限于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耳他进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二、本协定不损害缔约各方在协定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全部或部分地修改或者终止本协定的权利。
三、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第一个10年有效期届满前或届满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四、就本协定的目的而言,本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应当在终止之前通过外交渠道提前6个月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