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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依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组建的仲裁庭解决。

  三、该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1名仲裁员。该2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1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且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友好解决的方式尽力协助解决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本协定所调整的任何投资争议。投资者应以书面方式将此类争议同时通知缔约双方,通知中应当包括详细的信息。

  二、如自书面争议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依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组建的特设国际仲裁庭。

  一旦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给国际仲裁庭解决,对上述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有关的投资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1. 投资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完成行政复议程序,但争议仍然存在;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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