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征收。
四、当缔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设立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其股份的公司的资产时,该缔约一方应当对拥有股份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在不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中较优者。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事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合法交易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二、关于因此种请求权的转让而支付的款项的转移,准用第六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