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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都应当在投资持续期间内持续地遵守当地法律。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其投资的管理、使用、享用或处分等方面,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二)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在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或者建立上述组织或机构的过渡性协议中的成员资格或与其的关联,给予了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特别的优惠,该缔约方不得被要求将该优惠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三)根据本条规定所给予的待遇不包括任何缔约方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者其他与税收事项有关的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在税收、财税减免等方面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入境和停留提供便利。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充分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充分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可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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