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的议定书
(2002年4月29日生效)
在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之际,缔约双方的授权代表一致同意下列条款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国民待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三条第三款不适用于:
(一)在其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
(二)第(一)款所述的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对第(一)款所述的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这种修改不增加该措施在修改前存在的与有关义务的不符程度。
将努力逐渐消除这些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自由转移”应符合目前中国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要求。
(二)这些手续要求不应被用来规避缔约方在本协定下的承诺或义务。
(三)本协定下第六条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缔约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所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在外汇管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第九条“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要求投资者在根据第九条第三款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需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第九条第三款所指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最长期限为三个月。
本协定于2001年1月15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