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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五)该裁判与被请求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或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不符。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判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判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判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判涉及多项内容并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判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判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资料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换与实施本条 约有关的本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五条 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 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巴西利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双方在完成使该书面协议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修正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 约于二○○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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