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 第一款。但该期限不包括该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接受根据第十八条提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处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四章 法院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条 法院裁判的范围
一、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判,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判”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判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二十二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判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判文书副本;
(二)证明裁判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判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判文书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判,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的当事人出庭的文件。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判文书及文件,均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及其相关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二十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判,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判一方的法律,该裁判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国内法规定,作出裁判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且该诉讼是先提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