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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调取证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五、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六条 拒绝作证

  一、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请求方的证明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一百二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上述期限自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收到请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予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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